我能把在iTunes買的<<大小說家> >送給朋友、<大藝術家>給女兒繼承嗎?
最近有個新聞是這樣下標的:iTunes買歌無法送女兒 老布槓蘋果(蘋果日報2012.09.04),雖然最後證實是個假新聞,不過吾人在iTunes
Store等數位音樂網路商店所購買的數位音樂,甚至是買電影、App以及電子書等,到底能否再賣給別人、送給別人,甚至可不可以繼承給兒女,著實是個大哉問啊!
移轉
有體物的移轉(讓與)所有權
我們在書店購買了書、唱片行買了專輯CD,我們就因此取得書和CD的所有權,這十分容易理解,因為書和CD都是(有體)物,吾人以書或CD做為買賣契約的標的物,與書店或唱片行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依照此買賣契約,書店或唱片行需將書或CD的所有權移轉讓與並交付給買受人(民法第761條)。不過,若再將書或CD轉賣、轉贈,由於書中的文章、專輯CD裡的音樂,原著作人對之擁有著作權,因而轉賣轉贈是否侵犯了文章和音樂著作人的著作權呢?
答案是否定的,雖然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對其著作物的散布權,此為著作財產權的一種,我國著作權法第28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而同法第3條第一項第12款定義散布:「指不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散布權。但著作權法中有所謂的「第一次銷售理論」,或稱散布權耗盡原則(著作權法第59條之一),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移轉其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的散布)後,就喪失對該著作的散布權(註1),亦即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處分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不會侵害原著作人的散布權,以保護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權能(註2)。
無體物(?)的移轉所有權?
不過,若是在網路商店購買電子書和數位線上音樂呢?其實我們並非買斷了電子書和線上音樂而取得所有權。雖然該些文字、音樂有以具體物質形體化(註3),即所謂「電磁紀錄」,儘管其能為人力所支配,且能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所需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註4),但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或自然力,因而不為民法第67條所稱之動產。亦即電子書和線上音樂不是物,吾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也當然就不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
使用授權
實際上網路商店多以「有償授權利用」的方式,讓數位化商品的使用人購買使用授權,亦即雙方當事人所訂定的是「有償授權使用」無名契約,被授權使用之人所取得的是數位化商品的「使用權」,而非訂定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而該使用權的內容是什麼呢?簡言之,使用人被授權利用的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重製權」,以Apple Inc.的iTunes Store為例,其在官網寫道:「iTunes
僅授權使用者重製無著作權,或經合法授權可重製之內容。」(註5)另外依據其〈條款與約定(TERMS AND CONDITIONS)〉B項iTune商品條款與約定規定(註6):「當您第一次取得iTunes音樂產品及iTunes音樂影片產品(合稱「iTunes自動遞送內容」),您可選擇依後述指定規則指定額外具有相容軟體的iOS裝置及iTunes授權電腦(各稱「相關裝置」),俾以自動接受(下稱「自動下載」)該iTunes自動遞送內容之副本。」
而重製的方法及限制(節錄):
「相關裝置之指定受下述限制:
(i)您就一帳戶可自動下載iTunes自動遞送內容或下載先前購買之iTunes有權內容至多達10個相關裝置,惟其中iTunes授權電腦不得超過5台。
(iii)每90日,您僅能轉換一相關裝置至另一不同帳戶一次。
使用規則:
(i)您所獲授權僅得為個人、非商業目的使用iTunes產品。
(iii)您應能於一相容裝置上,一次最多自五個不同的帳戶儲存iTunes產品。各iPhone僅能與單一iTunes授權裝置就音訊iTunes產品進行同步,且將iPhone與不同iTunes授權裝置進行同步將導致儲存於iPhone之音訊iTunes產品被清除。」
由此觀之,使用人在iTunes Store所「購買」的,是被授權重製線上音樂(以下或稱使用授權),且該授權契約定有使用規則及限制。不過換言之,使用人對iTunes Store因而也可主張依照授權重製契約所定方式使用重製權的債權。並且,每購買一首線上音樂即代表訂定一個授權重製的契約。
使用授權的移轉限制
但是,iTunes Store不讓使用者移轉線上音樂使用授權之債權,〈條款與約定〉規定:「……您同意,無論iTunes產品是否受安全技術限制,您使用iTunes產品時均應遵守由iTunes及其授權人所訂定之相關使用規則,並同意iTunes產品之任何其他使用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而使用規則的七款內容,皆無提到可以移轉購買的線上音樂,依照定型化契約的客觀解釋原則,上述條款可理解為,擅自移轉使用授權之債權,即構成侵害線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以及其可授權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iTunes Store限制使用者移轉線上音樂使用授權之債權,究其主因,使用授權的移轉並無如同有體物的移轉散布有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適用,因此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用人移轉使用授權之債權,否則移轉使用授權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不同於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因此若iTunes Store欲開放移轉授權,需增加管理機制—處理移轉使用授權以及防止未經同意之移轉等。但根本之因,還是iTunes Store在商業上的考量,即使用人若能利用移轉債權方式移轉線上音樂,其他使用者就不再願意向iTunes Store購買線上音樂,其銷售量會因而降低。因此一勞永逸的方式,即是以特約限制使用授權債權移轉,此為我民法第294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允許,屬私法自治,能爭執的,只有此特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iTunes Store限制使用者移轉線上音樂使用授權之債權,究其主因,使用授權的移轉並無如同有體物的移轉散布有第一次銷售理論的適用,因此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用人移轉使用授權之債權,否則移轉使用授權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不同於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因此若iTunes Store欲開放移轉授權,需增加管理機制—處理移轉使用授權以及防止未經同意之移轉等。但根本之因,還是iTunes Store在商業上的考量,即使用人若能利用移轉債權方式移轉線上音樂,其他使用者就不再願意向iTunes Store購買線上音樂,其銷售量會因而降低。因此一勞永逸的方式,即是以特約限制使用授權債權移轉,此為我民法第294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允許,屬私法自治,能爭執的,只有此特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
同是第三人取得線上音樂,移轉與繼承是兩個不同的脈絡
在討論繼承之前,先說明為何本文要將移轉債權和繼承債權問題放在一起討論,因為它們共同牽涉到一個問題,即兩者皆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授權的債權。但是繼承畢竟與移轉本質上不同,後者是以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註7)之方式移轉而取得債權,而前者則是因法律規定(民法第1148條)而取得債權,因此兩者需做不同的處理。申言之,繼承為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債權之方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所有權利義務),由於繼承制度有其維持社會秩序的功能目的,特以法律規定賦與效力,不同於移轉債權的準物權行為係為履行債權行為(契約)所為的法律行為(見註7)。故而兩者為不同之體系,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債權不能等同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債權方式對待。
繼承
線上音樂能否繼承?
雖然在iTunes Store買一首線上音樂,得同步至10個相容裝置,如果在死前將線上音樂一一同步至子女所持有的相容裝置,即使不繼承線上音樂的使用授權,子女依然能享受到音樂,但這畢盡不是繼承,況且一旦使用人死亡後其子女的相容裝置或檔案毀損,就無法再使用使用人所購買的線上音樂了。子女在使用人生前,向其取得帳號密碼亦同,並非繼承,且共同使用有其不便之處。
所以如果吾人死亡,其在iTunes Store所購買的線上音樂能否被繼承,換言之,使用人對網路商店的授權重製契約債權,能否被繼承?從新聞上我們的得到的信息是,iTunes Store不讓使用人將其所購買的線上音樂繼承給繼承人。是否iTunes
Store有與使用者訂定這樣的契約條款,檢視iTunes Store所先行制定的定型化契約—即〈條款與約定〉,並未找到iTunes
Store有明文條款訂定禁止抑或可以繼承(亦及授權契約未限定存續期間),但事實上在行使這些使用授權的債權時,卻發現實際上無法將線上音樂的使用授權繼承,因為iTunes Store並未設有此機制。
然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後依法律規定發生一定法律上效力(民法第1148條),因此iTunes
Store因己之缺失,使線上音樂使用人的繼承人雖已繼承使用授權之債權,但實際上無法行使債權的權利義務(即下載線上音樂),此為iTunes Store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務不完全給付,若依我國法之適用,依我民法第227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授權之新債權人(即繼承人)得向iTunes Store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債物之主給付義務仍有給付可能,因此依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以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原定給付(即實際行使使用授權的權利義務),並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第一項)。
如何實際行使繼承
至於實際行使繼承效力的機制,美國實務上有使用人生前將其帳號密碼信託的做法,但這畢竟非究竟之法。本文認為其實可從帳號入手,〈條款與約定〉規定:「您成為iTunes服務之註冊使用人後,得建立一個帳戶。……為從iTunes服務購買及下載iTunes產品,您必須輸入您的Apple ID以及密碼,以驗證您的帳戶。」申言之,每購買一首線上音樂使用授權,皆須登入帳號始得為之,該使用授權因而成為記名契約。原先,繼承的障礙,在於無實體的線上音樂不能依照有體物的物理方式取得繼承物,因此需有機制可以轉換該線上音樂的記名—使用者帳號,亦即轉換使用授權的債權人,而很明顯的,iTunes Store並未有此機制。不過換個角度思考,若iTunes Store設立專為繼承而轉換使用者帳號的機制,就能解決實際上無法繼承的問題。
不過如果此類問題都需如上述採個案訴訟解決,或者僅一兩家數位化商品網路商店建立繼承的機制,仍不足以保護廣大的消費者的權益,根本的解決之道,還是須由立法解決,應從著作權法關於非專屬授權的規定下手,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方一旦發生繼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及行使,使法制能與時俱進而能保護數位化時代的數位化商品消費者。
分配線上音樂:讓大女兒繼承B歌,小女兒繼承A歌
既然可以繼承線上音樂的使用授權,那麼多數繼承人要如何共同使用這些線上音樂,或者如想分配被繼承人的線上音樂,是否可以分割?因為雖說數繼承人公同共有線上音樂的使用授權(民法第1151條),各共有人得訂定分管契約,協議如何共同使用,如何分配使用量等等,但若能分割使用授權,毋寧更方便各繼承人使用線上音樂。本文認為,基於上述一首線上音樂即是一個使用授權債權的想法,使用授權可以分割。依民法第831條,債權之共有得準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共有之規定,而得準用分割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只有一首或低於共有人數的線上音樂被繼承,因”債權”此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其性質不能分割(原物分配有困難,民法第824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僅分配給一位或部分共有人(誠上所述,一首線上音樂即是一個使用授權債權),其他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價值分割,民法第824條第三項)。若被繼承的線上音樂數量超過共有人數,則原物分割,以一首線上音樂的使用授權債權為一個分配單位,無法按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受分配時,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三項)。
註1:蕭雄淋,著作權法論,台北,五南圖書,2007年五版,頁232。
註2:章忠信,新著作權法「散布權」相關規定之檢討,政大智慧財產評論第二卷第一期,頁53。
註3:蕭雄淋,同註1,頁150。
註4:王澤鑑,民法總則,台北,自版,2008年修訂版,頁225。
註5:http://www.apple.com/tw/itunes/download/
註6:〈條款與約定〉,iTunes Store銷售條款台灣版,http://www.apple.com/legal/itunes/tw/terms.html#SERVICE
註7:王澤鑑:「法律行為旨在實現私法自治,而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賦予一定私法上效果,發生私法上權利的變動……」引自氏著民法總則,同註4,頁271。
*感謝匿名審稿人提供之意見,惟本文責任由本文作者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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