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5日 星期六

短評生命至上原則與安樂死議題

人,究竟有沒有權利決定自己的生死?更嚴謹的說,究竟現在的法律是否應當容許一個人擁有求死權(right to end his life)。再者,一個保有自由意志卻無法自主活動的人,是否有權利去要求他人協助自己剝奪其生命?協助者的行為,究竟是否要背負相關的刑責?再往前追溯,人在本質上是否擁有某些不可撼動的核心價值,並且不可在任何條件下被他人所侵犯?

我認為許多矛盾出自於人們無條件接受現代人權觀點。絕對先驗的人權保障,的確帶來了某種強效力與穩固性,但在面臨各式各樣的兩難時,卻顯得缺乏彈性,是以在進一步討論安樂死之前,想先對生命至上的人權觀點稍作批判。


一、人權之絕對先驗及其矛盾

「人權」是與群體相對而生的概念,主要是當國家與個人產生拉扯時,個人所該保有的基本權利。現代主流的人權觀點大約是西方自由主義的產物,更直接來說,是二戰之後的反思,主旨在於避免國家侵害個人的行為,尤其不可不法限制個人自由意志的展現。

也因為人權中有依附人性的成份,即便它可能是經由理性辯證推出來的觀念,我還是認為人權的源頭不是理性,而是來自人與生俱來的求生慾望,並且一再地被許多學者、人士當作是神授或者來自天賦,事實上,沒有任何理性的邏輯、知識能夠完備論證人之存在具有必要性與正當性。所以,不論人權如何發展,它始終都可能面臨為了應付各種實際狀況而不斷被修正的命運。我認為這樣具有先驗性以及絕對性的人權觀點,使之與宗教一樣都是某種價值體系的信仰,而非理性上的迴歸,最終導致人權保障在理念上難以獲得純粹一致性的定論,縱然我們歸結了某些最低限度、最基本的權利(例如生命權),總是會存在特定的例外衝撞整個關於人權的信仰。

再者,人的社會始終擺脫不了人治的本質,儘管我們有所謂「法治」的形式,我們設立了規範公民與政府行為準則的法律,還是得面臨「法」由人來制定、執行的事實。使得在意圖發揚人性價值的過程中無可避免的產生許多衝突。例如代理病人意志執行安樂死的醫生,究竟是否得為其剝奪他人生命之行為背負刑事責任?諸如此類的問題,族繁不及備載。

顯見,絕對且先驗的人權與現實之間總是產生難有結論的矛盾辯證。其中,最根本的矛盾就在於現代法律精神提倡生命權應受「絕對保障」,而現實中的法律卻又(不得不)允許在某些要件構成的前提下,得以「依法剝奪」某些人的生命權。舉例來說,光從「甲殺了乙」這句話,我們的確無法直接判定甲究竟有無犯罪成分,如果直接套用「不可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作為準則,那麼殺人的甲無庸置疑有罪。但萬一,甲殺了乙是出自於正當防衛,並且出於某種急迫的情境,例如保護自己或者保護乙原先欲行凶的對象丙,這個時候甲的殺人動機似乎是出於某種必要。

在現代,人權主要規範於國際人權法案所包含的五份文件,分別是世界人權宣言、兩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兩公約各自延伸的可選協約。脈絡上是以平等原則保障人的生命權作為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接著保障個人的自由權以及使自由權可能的相關權利,例如財產權等等。整體來看,這些規範出自於某種「同理心」,並且有自由主義的底蘊以及綜合自二戰泯滅人道的經驗與反省。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共計30條,大抵算是現代人權保障的源頭,語言大致空泛,卻也能窺見其邏輯。關於生命權的部份,出現在第三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以第三條來看待上述的殺人事件,我們只能確定一件事情,乙的生命權受到侵犯,遭到甲的剝奪。於此,我們發現世界人權宣言對生命權傾向相對的保障,而非絕對的保障,其意在「避免生命受到任意剝奪」而非明文指示「不可剝奪他人或者自身的生命」。更具體的規定在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中的第六條第一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大體上,這些聯合國的國際法案,提倡的是一種被動(消極)、抽象的人權概念,由聯合國承認之締約國遵守且賦予其凌駕性,透過引之為國內法,成為修法或者立法的依據,進而實現人權的落實。就我的觀點,以上的人權法案是過時的,畢竟它是二戰的產物,使用過強的「生命至上原則」來保護個體免受國家侵害,卻無法處理個體與個體之間或者個體對自己產生的價值衝突。

二、生命至上與自由至上的選擇

首先,生命與自由之間的關係需要闡明。究竟何者為先,何者為根本,兩者之間是平行的還是從屬的概念?

在平等原則為前提下,我們被保障生命不受任意剝奪,同時我們也被保障「自由」。「人生而自由、平等」,換言之,現在的共識是先有生命,才有自由。我們現在的共識更認為生命之保存凌駕於其他價值之上,亦即前述的「生命至上原則」。我決定先做個假設:自由跟生命是不可分割的,自由是一個人可以保有人性尊嚴乃至實現自我的基礎,因此我相信生命是裝載自由的容器,而非人的終極意義,也因此,個人的自由應該是凌駕於生命之上的,所以對生命的侵犯,等同是對一個人自由的侵犯。

延續個人的假設,自由若凌駕於個人之生命,那我們可以優先保障自由,將自由視為一個人真正的本體,並且以此作為保障生命的前提。但是,從這裡也必然引發更大的問題。因為,自由並不如身體般具體可見,且不具備實體的一般性,更重要的是自由不如肉體般的有限,自由很容易隨著外在因素產生過度的擴大,可能導致許多人的權益受到不當縮限。

我認為自由至上的價值體系,只適合小型的群體。錯綜複雜如國家的群體,甚至價值互有差異的群體之間,我們只能從生命的保障開始建立共識。於此,自由也成為有限的概念,當牴觸到他人生命時,自由必得受到限制。

回到國際人權法案,其精神秉持著平等原則,但我們無法忽視人的生命價值是互有高低的,而這種高低差距來自於諸多不可抗力之先天及後天因素。也因此,現代社會追求的是立足點平等而非齊頭式平等。然而,生命至上原則的引入,卻導致我們對於人之生存有著近乎齊頭式的規範。明明生存應該作為可被選擇的權利,卻被規範成凌駕於一切的權利,使得一個人似乎得把生存當做義務。

生命至上原則最大的謬誤在於其假設人所擁有的價值必定全建立在生命保障之下,然而,我們知道許多重要的價值是在生命無法被保存的時候才可體會到的,例如久受病痛折磨的患者,在結束痛苦時的滿足感。由於國際人權法案也選擇生命至上原則作為根基,使我們最終無法推導出「求死權」的正當性或者法源上的基礎。求死,這個源自於個人自由意志的行為,勢必得成為現存價值體系的一個例外,必須被更加嚴謹的法律來規範。例如如何確定求死的當事人是出於自主而做出決定?有許多時候,求死的人並不是在意識清晰的情況下決定結束生命。

總之,從現有的人權法案中,我們無法得出個人之求死權有其保障的憑藉,而安樂死,卻又是更複雜的問題。

三、安樂死

安樂死,尚未有明確嚴謹的定義,基本上其對象泛指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並由專業的醫師對之施以無痛或最小化其痛楚而致死的行為。而安樂死最直接相關的爭議有兩方,分別是醫師的判定、執行與其相關責任以及病患自願之客觀程度。

為了使接下來討論更加單純,我們可以先將「協助自殺」從中排除,理由是協助自殺指涉的對象不見得患有重症,從旁協助的人與執行的人也不見得都出自於醫生之手。再者,需要安樂死的人基於醫學技術的發展現況,可由相對客觀的醫學判斷作為其生理上不可逆衰化的證據,從這裡我們可以稍微避開人是否可以自主結束生命的爭議,因為一個受到重症折磨的人,其生命儼然已受到「自然」的「侵犯」,至少我們可以確定該病患並無享有其生命之自由與安全,倘若已確定患者在死亡之前不存在任何得以改善的醫學途徑,此時尊嚴死或安寧死反而會是最人道的選擇。

在安樂死中,依據醫師的醫療操作與病人自主性的強弱可以大致分為四個種類:

1.  醫師主動協助致死,出於病人本身的自願
2.  醫師撤除積極治療,出於病人本身的自願
3.  醫師主動協助致死,病人無自主意識
4.  醫師中斷積極治療,病人無自主意識

我們首先會發現第三種存在極大的風險,比方說醫師為了取得移植用的器官,替「確定無救」的患者執行主動的安樂死。而第一、二種所謂的「自願」存在非常具有爭議的判斷空間,這種時候,縱然大揮「自由至上」之大纛,我們發現病人本身的自願難以存在真正客觀的判斷標準,例如綜合過去安樂死的議題,這些「自願」接受安樂死背後的動機大約有三:病人覺得自由已被剝奪、病人長期蒙受痛苦、病人不願意拖累照顧者或浪費醫療資源等等。從這些動機看來,所謂的自願帶有無奈,且具有受迫性。撇開少數動機純粹積極的原因,這三個較為常見的動機也僅限於意識清楚的重症病患,更有許多連自主意識都不清甚至喪失的患者,他們無法作有效的表意,例如嚴重衰化的植物人、先天嚴重殘缺的新生兒。結果,病人的自願在安樂死議題中,顯得異常尷尬,並造成安樂死被濫用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如果我們完全忽視病人的自主性,完全把其性命交付給醫生來判斷,這時候醫生可能會掌握過多的生死大權,即便我們把安樂死合法化,我們勢必會讓醫生背負更加巨大的法律責任,使得醫生除了道德操守外,還需要背負龐大的社會壓力。

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未來可能可行的方法是把安樂死細切成若干的步驟與程序,由此稀釋參與者的責任歸屬與權限,同時也要透過程序使醫師或安樂死的執行團隊更加嚴謹地判斷病患可否接受安樂死。而這整個過程中,病患始終必須被保障臨時終止執行的權利,甚至在執行後,倘若其加速死亡的過程中,病患持有反悔的心態(這點可能可以透過醫學儀器作客觀的追蹤)或者有相關的表意,那麼執行團隊有搶救其性命的義務。

或許,為了避免執行團隊被誤用、私用或濫用,我們鑑定患者安樂死資格的過程必須得透明化(甚至公開化)。我想這部分侵犯了病患的隱私,但對整個社會而言,這是相對權衡且未必失之人道的折衷方式。而對仍保有意識的病患而言,複雜的程序可能會加重病患的折磨,因此獨立於安樂死團隊之外的安寧治療團隊可能必須得在平時擔當輔助照顧的角色。在此,我將安寧治療團隊獨立出來的理由在於考量社會醫療資源調度的難易度,其次是安寧治療團隊可以扮演阻止病患求死或受死的抗衡者,另外一方面安樂死團隊本身也該以「不死推定」作為審視原則。

然而,無論如何細化分工、分權分立,最終會存在至少一個執行者,撇開道德因素,執行者單就其行為,屬於「殺人」,除非有條件的立法保障之,否則執行者必定面臨檢調單位的起訴,又或者死者相關親屬的控訴都可能將執行者拖入頗為消耗身心的司法程序。再者,即便存在安樂死團隊以及與之抗衡的安寧治療團隊,我們等同開放人民以非法官之身分來決定一個人的生死,使得這批人因為職務而擁有凌駕於他人生命權的生殺大權,使得在任何以「人權立國」的國家中都有違背「人權」的嫌疑。縱然我們解決了人權或其他道德上的問題譬如使之成為有條件的例外,並且嚴謹地切割了每個角色的權責,依舊不可避免集體失誤的產生,使得最終的結果如同死刑一樣不可逆。

重新推敲以上的論點,我卻又不得不承認,上述論點是以不信賴醫師專業作為立論原則。反觀現代醫學的發達,如今我們的社會享有更加進步的醫療服務,例如精密的外科手術。但是,莫忘在更早的許多社會裡,即便麻醉科學有初步的建立,醫師把活人開膛剖肚仍是違反法律與社會常識的,並可能使醫師吃上官司。我們可以假設某個保守社會面對進步的醫療可能採取的制度:對所有新進侵入式的醫療採取原則上的違法。這個時候,該社會的專業人士們,為了使大眾有更好的醫療品質,他們勢必得為每一個醫療手段遊走、爭取立法的支持,其中沒有一個醫療手段保證百分之百有用,有些可能只能增加一點點的存活率。該制度可能的結果是許多醫師縱然能提供多樣的醫療服務,卻會因為面臨過多的法律責任而只能收手作罷,最終使整個社會的醫療品質無法有效提昇。因此,從信賴醫師的角度出發,我認為倘若他基於慈愛病人的立場確信沒有優於此的選擇,安樂死是可以作為醫師的判斷抉擇。

安樂死的問題,除了表面上與涉及的人們有關之外,還潛藏了許多更大層面的問題,其中醫學的發展甚為關鍵。從醫學的發展,我們發現人類未來很有可能會進步到能有效延長人體的使用期限(例如兩百歲),然而人的心智卻可能將停留在一百歲。在此我們稱身體年齡超過150歲的人為超級老人。假設數以百萬計的超級老人在超過某個年紀之後,身體自我修復的能力終於到了新的瓶頸,致使老人無法下床活動了,只能像個活死人一樣躺著呼吸,我們無法想像人類還要建立巨大的安養院來安置這些心智依舊活動的超級老人,這種時候,面對過多活死狀態的超級老人,是否要強制安樂死呢?就像我們對待氾濫的流浪犬一樣。又或者,這些超級老人是否必須被迫接受被動的安樂死?例如停止其維生系統等等。

四、結語

回到一切的起點:生命權。目前的社會基調上認同人應該作為一個自由意志受保障的個體存在著,其生命不可任意被他人剝奪,另一方面,在沒有任何合法的要件下,也沒人擁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利。於是反觀台灣現行法律制度的時候,會得出一個有趣的結論:我們的死刑容許集體透過「正當程序」剝奪有「謀殺等重罪事實」之個體的生命,同時,許多重症病患只能透過折磨身心的人工延壽苟延殘喘卻無權讓醫師代理執行安樂死。於此,人對生命的自主性在這兩個端點存在爭論的空間。

而從上討論,安樂死除了卡在個人求死權,更有協助者與執行者法律責任與道德倫理上的爭議。而安樂死議題最終也會隨著醫學進步,逐漸升級為整個社會層級的問題。假設安樂死最終會走向合法化的道路,我認為法律上或許需要訂立病人所可能處在的各種狀態來形成各式各樣的構成要件,例如意識狀態、病症狀態,並且搭配現行醫療水準來嚴格審視病人接受安樂死的資格,以及其可接受的安樂死種類。我也認為,不可能存在單一標準來決定安樂死與否,例如重大殘缺的新生兒與中年全身癱瘓者就是明顯處在不同狀態的人,其能適用的法律必定也得來自不同的規範。

行文至此,我們都停留在生理上有重大缺陷或痛苦的患者。安樂死可能還適用的對象是精神患者。許多精神患者主要是因為大腦發生病變,尤其是大腦皮質的損害導致人格或意識之碎裂,而當中也不乏長年處在精神嚴重崩潰的患者,其痛苦程度有時更甚於生理病變的病人。

對於肉體無特別異樣卻處在精神無止盡崩潰且幾乎喪失自主意識的病人,非自願性的安樂死是否能被允許呢?換句話說,完全掌握病人情況的醫生即便明白安樂死是最人道且唯一的善終,醫生是否有權透過制度來施行安樂死呢?對此我傾向否定,畢竟以現代科學發展來看,精神的判定實在不夠精確,因此對社會來說,這被濫用的後果極有可能導致社會秩序崩壞。最終,我們始終難以存在一個真正完善的制度來照顧各式各樣的無惡意的需求,即便是最核心的生命權,我們費盡心思思辨最佳的可能法案,都必定存在例外,甚至在效用主義的陰影下,最終總會存在法律永遠無法觸及保障的死角。






1 則留言:

  1. 醫師的行為是否能被評價為不犯罪(或不構成侵權行為),以犯罪要素三段論(構成要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是以審查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處理,因此醫師為外科侵襲的傷害罪構成要見該當行為,在現代的刑法評價,通常能以"犧牲病人的(重大)身體法益,以保護病人的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的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但這畢竟是抽象的大原則。
    實際上,近兩年來層出不窮的醫療糾紛,多是病人或法院以事後觀點檢視醫師當時的判斷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糾紛的發生和引起醫界反彈的判決,故筆者認為,檢視的立基點,應該是要站在事前觀點檢視醫師的醫事臨床裁量權有否不當,若醫師在外科侵襲前的妥當裁量認為應以何種方式為外科侵襲,即使術後發現並不如術前的判斷應該為外科侵襲,但基於評價的立基點應立於事前觀點,就不能評價醫師有違法性。
    但以上說明也只是部分學者的理論,很遺憾的是,醫療糾紛處理法現在能是混沌不明。由此觀之,同樣都是醫師的"醫事第一原則從善原則(父權主義)",也就是作者所稱的"基於慈愛病人的立場",一個手術都能成為醫療糾紛,而且到現在仍對這種出至善意的行為無解,那就更遑論在安樂死的議題下,社會以及法律規範能做出何種理性甚至細緻的規範了,只能說甚是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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